公共基础知识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
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(一)
第一章总 则
第一条
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,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、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。
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。
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、公正、公开、及时的原则,依法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。
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,教育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。
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,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,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。
第七条
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,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,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。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,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。
第八条
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章 管 辖
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。
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,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。
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,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。
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,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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